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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香玉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晓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 委托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晓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香玉、韩晓鹏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香玉、韩晓鹏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吴香玉、韩晓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申请听证一事,并非温泉镇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吴香玉、韩晓鹏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非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温泉镇政府在依吴香玉、韩晓鹏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受理、登记、告知、送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香玉、韩晓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香玉、韩晓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故意隐匿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温泉镇政府举证不能,更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替温泉镇政府主张并实施了枉法裁判。三、一审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五十三条的具体规定,没有做到一事一引、一论一引。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官在认定被诉标的非政府信息一事上,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温泉镇政府、吴香玉、韩晓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温泉镇政府提交了《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搬迁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作为证据,证明太舟坞村实施的是腾退不是征地拆迁。吴香玉、韩晓鹏提交的证据有:1、吴香玉、韩晓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香玉、韩晓鹏诉讼资格合法有效;2、视频光盘,证明温泉镇政府公务人员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现场,参与了吴香玉、韩晓鹏申请听证一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没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吴香玉、韩晓鹏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吴香玉、韩晓鹏向温泉镇政府申请公开“参与太舟坞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内容申请听证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同年1月3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对吴香玉、韩晓鹏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1月9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2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吴香玉、韩晓鹏其申请获取的“参与太舟坞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内容申请听证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基本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吴香玉、韩晓鹏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13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吴香玉、韩晓鹏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参与太舟坞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内容申请听证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温泉镇政府承担。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温泉镇政府认可在吴香玉、韩晓鹏申请听证当日,其工作人员到场。但不认可其工作人员到场是申请听证或参与听证,主张系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的要求,前往做说服、劝解工作。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香玉、韩晓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参与太舟坞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内容申请听证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职务)”。温泉镇政府并不具有就《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定职责。虽然在吴香玉、韩晓鹏申请听证的当日,温泉镇政府工作人员亦到现场,但该行为并非温泉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温泉镇政府以答复书的形式告知吴香玉、韩晓鹏,其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吴香玉、韩晓鹏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香玉、韩晓鹏的上诉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香玉、韩晓鹏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