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行初字第2374号 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昀,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行初字第2374号

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昀,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荣东,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源。

原告张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针对ZL200820108558.1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作出的核准专利权转移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德普公司)、公告通知邵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张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艳、任荣东,必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邵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第1专利权人必德普公司、第2专利权人邵源、第3专利权人张华变更为第1专利权人必德普公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向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2、《补正通知书》、《补正书》及《总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向申请人发出要求提供代理委托书的通知,申请人根据要求补正;3、2009年4月24日发出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该通知的发出;4、批量纸件申请转电子申请记录及《审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审核同意纸件申请转为电子申请;5、专利权人通过电子申请系统递交电子形式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权转让证明》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材料及作出审批的事实;6、专利审批系统缴费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变更手续费;7、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专利权的授权行为及法律状态。

原告诉称:对于专利权的转让登记申请涉及实体权利处分,被告应当就转让申请是否为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变更申请,更没有授权他人代理上述事务。本案中,《专利权转让证明》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与专利申请文档中原告签名不同。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即核准专利权变更事实依据不足。另外,被告亦未将被诉行为的作出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后续救济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之一;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3、《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必德普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恶意申请将涉案专利专利权转移给自己及《专利权转让证明》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所签;4、《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即核准了变更登记申请;5、《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及《专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两份材料中原告签名不一致,被告未尽到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6、《股东会决议》;7、《合作意向书》;8、《合作协议书》;9、《曝气设备采购合同》,证据6-9用以证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非李建国代签。

被告辩称:专利权人委托代理机构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转让双方签字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并缴纳了变更手续费,被告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该变更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和《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准予变更。原告指称被告未严格审查其签名真伪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在提出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提交代理委托书,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已将手续合格通知书发送给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且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的法律程序。综上,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必德普公司述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证明系原告授权必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代为签名的,被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必德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支付清单;2、社保增减人员表,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原为第三人必德普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的发明实为职务发明;3、《专利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必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代签专利转让协议,办理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邵源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必德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据3-5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证据6-9与本案无关;必德普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对于必德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5同被告相应证据,本院不再评述。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