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君,该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志国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国以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审理期间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志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志国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志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