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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贺必新、贺进平等与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必新。 委托代理人董广美。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进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鸣。 委托代理人董广美。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必新。

委托代理人董广美。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进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鸣。

委托代理人董广美。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安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才,枝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指导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5年5月6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曹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进平,上诉人贺必新、贺春鸣的委托代理人董广美,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副局长金学云及委托代理人杨万才、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原告因其门面及住房被损坏,经枝江市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原告仍不服,向多个部门信访举报,还邀约他人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3日二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11日APEC会议期间,三原告携带举报信、请愿书及呼吁书等相关上访材料再次到北京上访。三原告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安检处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上述材料。因天安门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三原告进行训诫后,将三原告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枝江市公安局驻京联络员万某等人将三原告接出后,通知三原告居住地的枝江市仙女镇政府派员接三原告回枝江。2014年11月15日,接回三原告的枝江市仙女镇政府副镇长严某到达枝江后即向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要求及时处理。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对贺必新等三原告及其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贺必新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三原告以播放高音喇叭、挂横幅、贴标语、举报等各种方式表达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及要求迅速解决其房屋拆迁诸多问题的诉求,并承认三原告到北京上访的目的旨在给政府施压。2014年11月16日,枝江市公安局以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为由,作出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贺进平、贺春鸣、贺必新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收缴贺进平携带的上访材料。当日,枝江市公安局将贺春鸣、贺必新、贺进平分别送交宜都市拘留所、枝江市拘留所、宜昌市拘留所执行。枝江市公安局履行了通知家属程序。贺进平、贺春鸣、贺必新不服枝江市公安局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贺进平、贺必新、贺春鸣认为:三原告的门面及住房遭到多次打砸抢,遂结伴到北京上访。到达天安门地区后,北京警方以该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已对三原告进行过训诫,被告对三原告再予拘留为重复处罚。三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以此为由对三原告施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超越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管辖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其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贺必新等三原告到北京上访是否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二是被告枝江市公安局对贺必新等三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是被告对贺必新等三原告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是重复处罚?(一)北京天安门地区是重点管制区域,也是公众游玩、娱乐、休憩等的公共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贺必新等三原告到上述场所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实,原告贺必新在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三原告以播放高音喇叭、挂横幅、贴标语、举报等各种方式表达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及要求迅速解决其房屋拆迁诸多问题的诉求,并承认三原告到北京上访的目的旨在给政府施压。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市公安局(2014)第1567号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5)第3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告知三原告该局因未制作而不存在三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并未对三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确认或否认。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认定三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作为三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三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后,将原告带回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逐级通知三原告居住地政府派员带回,三原告居住地政府干部向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后,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对三原告的上访案件立案处理。三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起诉后,被告委托办案民警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三原告的上访材料后对三原告进行的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之一,所以,枝江市公安局对三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处罚并非重复处罚。综上,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枝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必新、贺进平、贺春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进平、贺必新、贺春鸣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