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立行初字第00005号 起诉人邬首燕,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邬首燕诉当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邬首燕诉称:当阳市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复意见告知起诉人的房屋被征收,给起诉人设立了新的行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当阳市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起诉人邬首燕房屋被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邬首燕对《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2012年12月19日,当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张贴于邬首燕门前公汽站牌上。公告附有规划红线图(附件1)和征收补偿方案(附件2),明确了征收范围,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所附《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图》显示邬首燕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当阳市人民政府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对起诉人邬首燕重复答复了《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对起诉人邬首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邬首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江鄂 代理审判员 陈 震 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