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英,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秋英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韩秋英系枝江市金田燃气具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11月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2013年11月8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秋英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鉴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月,原告韩秋英夫妇到被告处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当时生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口头回复韩秋英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原告遂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并重新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14年1月,原告韩秋英向被告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湖北省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是按上述《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被告遂按上述《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口头答复原告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及理由。原告2014年9月21日的书面申请与其2014年1月的口头申请内容相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的书面回复也与其2014年1月的口头回复内容一致。故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 上诉人韩秋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原告韩秋英夫妇到被告处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口头回复韩秋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韩秋英在2014年1月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事,即使要提出也是书面申请。在行政答辩状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到上诉人口头申请一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在该司法解释之后立案审理的,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1月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口头答复,具体回复内容为韩秋英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存在再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就以信访件回复的形式给其书面答复,所以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被上诉人的回复也是在2014年1月。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上诉人认定工伤等级、口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及被上诉人的口头回复均是发生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所以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9月1日之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而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就已经处理完毕了,故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该《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内容为:根据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韩秋英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存在再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根据当时生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回复。在2014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不予支付工伤行政保险待遇的复函》中,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是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而是以上诉人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生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