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东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旭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岸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刘旭再审申请称:1、原审事实不清。证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不是在编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补充和完善。3、新证据证实江岸区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本院经审理,刘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6日通过3封挂号信向江岸区政府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4日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江岸区政府公开11项政府信息。江岸区政府分别于同月3日和7日收到刘旭的上述申请表。同月7日,江岸区政府的办公室秘书科以NO:13004《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批转指派区城乡统筹办对原告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关于“1、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有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的法律依据;3、房屋征收的目的”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同日,江岸区政府办公室秘书科以NO:13005《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批转指派区规划局对刘旭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关于“1、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同月9日,江岸区政府办公室秘书科以NO:13006《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批转指派区发改委、区统筹办、区规划局对刘旭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关于“1、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2、建设用地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4、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5、项目红线图;6、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同月12日,区发改委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对刘旭提出的公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于同月15日当面送达刘旭。同月16日15时50分,区规划局工作人员罗玉华致电告知刘旭:根据当年审批程序,无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刘旭申请的关于“1、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公开信息;刘旭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明材料为《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图》、《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两图均在武汉市“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上公示,并可直接查阅。同日,区规划局将上述回复情况以2份《回告》的形式回告江岸区政府的办公室。同月22日,区城乡统筹办工作人员廖文榜向刘旭送达了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及规划范围图、区发改委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区发改委岸发改(2013)95号《区发改委关于下达江岸区2013年度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等9个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增补项目计划的通知》、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6份书面材料,告知上述材料系对刘旭提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的法律依据”、“项目红线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信息申请的答复。同时,廖文榜口头答复刘旭:关于刘旭提出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小区是否有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信息公开申请,福建小区属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征收范围,该项目正在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目前尚未下达征收决定;关于刘旭提出的“房屋征收目的”信息公开申请,房屋征收目的为旧城改造;关于刘旭提出的“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信息公开申请,因该项目正在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根据国务院第590令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的相关规定,下达征收决定前必须保证征收资金足额到位,但到目前尚未下达征收决定,到时候如有需要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1、关于证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不是在编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廖文榜与李彧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是否是在编工作人员以及在岗工作期限的长短不影响其代表江岸区政府履行职务,他们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效力。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其颁布时间先于《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属于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江岸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旭进行答复,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旭所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就刘旭申请政府公开的相关信息,江岸区政府分别批转指派相关职能部门区城乡统筹办、区规划局、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以书面、电话和当场口头形式进行回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红川 审 判 员 肖运娥 代理审判员 宫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