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咏林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张龙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咏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威,湖北诗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咏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新村六组。

负责人:万正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桂(系张龙之父),1949年5月19日出生。

申诉人张咏林因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新洲分局)、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顺运输公司)、张龙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04)42000000181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行抗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咏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声、被申诉人公安局新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新、栾建平,第三人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桂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杨莹莹、夏绪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快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张咏林与第三人张龙共同出资28800元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厢式旧货车。同年10月25日,张咏林以其名义挂靠于原告快顺运输公司从事运营。2009年1月3日22时30分,张龙驾驶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洲区阳逻街七架山村路段时,由于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受害人周鸿发、周新桥二人推行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周新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龙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5日,张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局新洲分局所辖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下称巡警大队)扣留了张龙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M9F90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间;在扣留车辆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同年1月19日左右,在对事故车辆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该巡警大队民警通知张龙的父亲张德桂到该队领取被扣留的车辆,当张德桂找张咏林同去领取时,因两人意见不一,故均未前往领取。同年1月20日,该巡警大队作出张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鸿发、周新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同年3月26日,经新洲区双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张龙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70000元(含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理赔部分)。同年4月14日,张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同年7月4日执行完毕。2010年7月23日,张龙向巡警大队提出对事故车辆解除扣留的申请;同年8月9日,张龙领取了被放行的事故车辆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领取后拆掉了该车的车厢及部分轮胎;后张咏林因放车事宜同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发生纠纷,经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示意,张龙又将该放行车辆送至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放置至今。同年9月16日上午,张咏林同其亲戚喻建军为上述被放行车辆的处理事宜到巡警大队阳逻中队,在民警邱孝足办公室内因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吵。案外人罗焱长听到争吵声后,从外进入并与张咏林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双方互有损伤,罗焱长右手拇指骨折,张咏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咏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3-6个月,必要时需行补充鉴定。2011年5月18日,公安局新洲分局对罗焱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投资人姓名为程和清,案外人罗焱长系其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还查明,2009年1月5日,张咏林陪同张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打电话给张龙的父亲张德桂,让其到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阳逻中队交纳安葬费等赔偿款项15000元;同年1月18日,经当事人申请,该中队民警又通知张龙的父亲张德桂和原告张咏林到该队与受害方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同时因需支付受害方的医疗抢救费用,收取了原告张咏林的赔偿款10000元、张德桂代张龙交纳的赔偿款9900元。上述由张咏林和张德桂交纳的款项共计35000元,全部经该中队支付给事故受害方及其家属周鸿发。

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当事人与诉讼请求的关系。涉案车辆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张咏林与张龙合伙出资购买,以张咏林名义挂靠快顺运输公司。快顺运输公司与张咏林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公安局新洲分局,共涉列六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之一的快顺运输公司对诉讼请求中涉案车辆的扣押、放行及承担维修和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上述法律关系的利益关系者,依法享有诉权。张龙系行政相对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案车辆的相关诉求,张龙依法享有请求权。二、针对张咏林要求确认公安局新洲分局扣押其所有的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返还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给两原告、承担该车维修责任并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赔偿该车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公安局新洲分局返还该车时止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立案、查处和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局新洲分局在立案查处张龙交通肇事一案的过程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张龙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逃逸的犯罪事实。公安局新洲分局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的规定,扣留了事故车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通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扣留车辆前,依法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行政程序合法。涉案事故车辆虽于2009年1月5日被扣留,于2010年8月9日被放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扣留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扣留期限。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超期扣留的原因系事故车辆合伙人对领车事宜协商未果故未能前往领取所致,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依法按期履行了通知张龙父亲张德桂领取车辆的义务。其超期扣留车辆的行为虽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张咏林因放车事宜同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发生纠纷,经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示意,张龙领取车辆后又送回至原处至今仍放置于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行为性质不属于具体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是张龙与张咏林之间基于合伙购车获得共同权利义务人身份后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间无因管理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及根据张龙和张咏林的诉求,公安局新洲分局应将置放于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的事故车辆返还给车辆共同权利人张龙、张咏林。张咏林的第二项诉讼主张及张龙的主张成立,该车辆应由其二人共同领取。三、针对张咏林要求确认公安局新洲分局扣押10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的诉请合法性。原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收取张咏林10000元的行为,其行为性质非行政罚款、没收、征收、强制扣押等财产类强制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侵权民事赔偿部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民事调解行为产生的一种后续行为,且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收取该款后,没有占用该款,而是直接交付于事故受害方,自己没有从中受益;且张咏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实施了威胁、强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手段。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四、针对张咏林要求公安局新洲分局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有关责任主体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致张咏林损伤的直接侵权人系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临时聘用人员罗焱长的有关事实,张咏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致害人罗焱长系阳逻警鑫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张咏林发生争执并互致伤,系独立主体间的侵权行为。其次,本案中罗焱长与张咏林间发生斗殴行为,已为公安局新洲分局阳逻派出所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和处理,给予了罗焱长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罗焱长已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法律规定了诸如当事人和解、相关组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其他相关的救济途径。张咏林在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时,未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该项诉请程序上不够规范,实体上张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侵害其人身权利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咏林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咏林、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诉请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扣车行为违法及第二、三项诉请中因违法扣车返还车辆及维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将保管的车辆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咏林和第三人张龙;二、驳回原告张咏林诉求被告工作人员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咏林、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