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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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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振华、江家明、杨秋珍、张竹梅、罗宝仙、陈望珍、叶翠、李汉洲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振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家明,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振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家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秋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竹梅,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宝仙,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望桂,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翠,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汉洲,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长湖咀81号。

上列八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达,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北路福兴花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龙振华、江家明、杨秋珍、张竹梅、罗宝仙、陈望珍、叶翠、李汉洲(下称龙振华等八人)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6月30日组织了案件调查。申请再审人龙振华等八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禾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1月17日,依第三人武汉地铁公司的申请,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给其颁发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至武汉市黄陂区,用地面积为326881.79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见宗地图)的武规地(2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振华等八原告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振华等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村民,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八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龙振华等八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裁定驳回了原告龙振华、江家明、杨秋珍、张竹梅、罗宝仙、陈望桂、叶翠、李汉洲的起诉。

龙振华等八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不予调取,程序违法。该证据是定案关键证据,但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人民法院应依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颁发建设用地许可,实体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公平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不是法院应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龙振华等八名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上诉认的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即使上诉人的原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本案被诉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也不直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八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龙振华等八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不依法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我们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不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现有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我们是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龙振华等八人在原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现在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2011年11月17日,武汉市规划局依第三人武汉地铁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武规地(2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振华等八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江家明等4人均有部分承包地位于该批复的建设用地范围内。”4人为江家明、杨秋珍、陈望桂、李汉洲。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