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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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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枝、李江兰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联华。 上诉人李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兰。 一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广临,局长。 李江枝、李江兰诉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联华。

上诉人李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兰。

一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广临,局长。

李江枝、李江兰诉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禹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徐联华、李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禹王台区建设局于1995年12月20日为李江潮(已故)颁发了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建筑地址一营房街132号,批准项目:新建北南屋贰栋,建筑层数壹贰层,建筑面积11.38×4.5、2.5×2.0、5.5×3.5×2共计94.71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木,楼梯位置室外,房顶排水方向前排,层高3.5米、6.5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江枝、李江兰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李江枝、李江兰、第三人徐联华之夫李江潮系李国祥(1993年病故)、石玉兰(1985年病故)之子女。李国祥、石玉兰夫妇生前居住于本市一营房街*号副*号。该处房产于1962年至1985年间陆续建成。房产现状为砖木结构房64.46平方米,混合结构房38.94平方米。1995年12月20日,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原名为开封市南关区城市建设局)依李江潮申请为其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1997年12月,李江潮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2月5日,李江潮病故。该处房产现由原告李江枝、第三人徐联华、李艳(徐联华、李江潮之女)分别占有、使用。

二原告于2008年4月以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违法,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该证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下发汴禹建(2008)4号文将该证撤销。徐联华对汴禹建(2008)4号文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7月15日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将该文撤销。

另查明:汴禹建(2008)4号文、关于办理汴南城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状、第三人答辩状中均将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误写为汴南城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李江潮颁发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颁发该建筑许可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继而导致被告颁发建筑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建设局为李江潮颁发的汴城南9500319号建筑许可证。

徐联华、李艳上诉称:一审判决全部撤销被诉建筑许可证,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禹王台区城建局故意隐瞒证据,恶意不向法院举证,系明显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城建局重新为李江潮所建的三间房屋颁发建筑许可证。

被上诉人李江枝、李江兰及一审被告禹王台区建设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一审被告禹王台区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颁证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徐联华、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联华、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