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以忠,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耕,局长。 一审第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礼,总经理。 张荣霞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荣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1月,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将其所属的位于开封市马道街34号的房产卖与第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颁发了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第23**14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卖其房产,原告以该公司股东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张荣霞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荣霞的起诉。 张荣霞上诉称:上诉人在得知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后,依照法律规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也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期待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却向上诉人下达了驳回起诉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受理后应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但其并未审查,上诉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