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尕果,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玉中,又名师玉忠。 师玉中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处理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尉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通政土(2008)第17号《关于注销师玉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认为师玉中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用地面积4分4毫,超过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注销师玉中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师玉中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许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向师玉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无证号),该证所载土地位于孙营乡朱氏岗村一组,面积4分4毫,该宗地西邻师连营,东、南、北均邻大路。 2000年5月18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土(2000)第04号《注销决定》,注销了师玉中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2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通政土(2000)第04号《注销决定》。 通许县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5月8日作出通政土(2002)第12号《注销决定》。师玉中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0日向师玉中送达了(20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政土(2002)第12号《注销决定》,师玉中遂诉诸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注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撤销了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土(2002)第12号《注销决定》。 通许县人民政府再次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通政土(2008)第17号《注销决定》,师玉中不服再次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汴政复决(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政土(2008)第17号《注销决定》,师玉中不服又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登记立案及听取当事人申辩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通政土(2008)第17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中,无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登记立案及听取当事人申辩的相关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通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通许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判决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不是2008年新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未进行立案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提供的材料显示已告知师玉中听证的权利、时间和地点,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告知师玉中听证申辩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师玉中辩称: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登记立案,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说的是撤销而非注销。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许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登记立案,也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