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李氏,又名李国栋。 聂月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聂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15日为周运忠(系第三人周李氏的丈夫,已病故)颁发--集建()字第02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运忠,东邻聂海早,西邻聂海全,南邻聂海寒,北邻路,东西长16.8米,南北长30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李国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9月15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工作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聂月的起诉。 聂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查明“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15日为周运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李国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9月15日,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工作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李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李国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9月15日,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工作范围,聂月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