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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永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贵付,村主任。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永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贵付,村主任。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陈永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第三人陈永贺颁发了各岗集建(曹寨)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永贺,地址曹寨村十一组,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70平方米,东邻空地,西邻陈世松,南邻本人住宅,北邻路。东西长27米,南北长10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葛岗镇曹寨村小学南侧,原为原告交给村小学使用的操场。被告于2004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各岗集建(曹寨)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上有原来小学使用的篮球架。2008年11月15日前后,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垒砖墙时,与原告产生纠纷,第三人称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第三人陈永贺颁发的各岗集建(曹寨)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陈永贺上诉称:一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系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将此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杞县葛岗镇曹寨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1、上诉人陈永贺符合颁证条件,应当给其审批宅基地。2、上诉人的地籍档案由葛岗镇人民政府保管,葛岗镇政府未提供颁证档案,不应视为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颁证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陈永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