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百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洪生。 王百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30号行政判决。王百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百臣的委托代理人韩祥芬、邢曙兵,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上诉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03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