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 负责人马红军,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经理。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国立,县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国,经理。 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9日为原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颁发了“尉房管字第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城关镇人民路186号;间数40;建筑结构:混合;层数4;建筑面积1266.60平方米(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本案原告因借款纠纷起诉开封嘉泰食品有限公司(原开封鸿飞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199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1997)尉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大门口东侧临人民路职工宿舍楼一栋共40间及锅炉房予以查封,并指派郭学忠、赵东振采取了查封措施。1998年12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开封嘉泰食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开封永生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8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20万元本息,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其资产所有权,原告可从永生食品有限公司资产中优先受偿。2001年12月6日,开封永生食品有限公司被尉氏县国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兼并。因开封嘉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2)尉法执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查封开封嘉泰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东侧临人民路宿舍楼一栋4层共40间及锅炉房予以拍卖、变卖。2002年4月18日,本院向尉氏县国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三日内搬出。2003年1月17日,本院又作出(2003)尉法执裁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宿舍楼一幢及锅炉房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强制执行。因无人竟买,200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3)尉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40间房屋及锅炉房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2003年4月24日,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国兴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其三日内搬出占用的该争议房屋。2008年7月14日,本院向尉氏县房产交易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40间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月6日,尉氏县国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要求将上述40间房屋颁发房权证,2001年1月9日,被告为其颁发了“尉房字第0**9号房权证”。2003年,河南省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原0**9号房权证注销,申请办理了“城关镇字第0**14号房权证”,但申请人、申请日期、经办人、测绘人、领证人、领证日期均为空白,领导指示栏也未填时间。2002年6月18日尉氏工商银行与尉氏县国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02)汴民初字第066号民事调解书,国兴公司分期偿还工商银行96万元贷款。2003年6月22日,尉氏工商银行与河南省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国兴公司以上述争议的40间房屋抵偿尉氏工商银行约30万元贷款。(房权证:尉房管字0**9号)。2003年9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尉氏工商银行颁发了第0**48号房权证,同时注销了第00**14号房权证,在房屋产权申请(勘丈)登记表中,当事人签字、勘丈人、四邻签字均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虽没有参加年检,但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为第三人尉氏工商银行颁发房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尉氏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时间是2006年4月,而2003年9月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长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将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标的物进行过户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另外被告提交的颁证档案材料数处空白,应视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尉氏工商银行颁发的“尉房管字第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不服,上诉称:1、一审名为审查行政发证行为,实为审查两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违法。3、上诉人是善意取得本案涉及房产,应受法律保护。4、一审法院审理、执行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中的瑕疵,是造成本案冲突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结果”无任何证据,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未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本案涉及的房产。4、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违法,依法应将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房权证予以撤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释(2004)6号),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批复主要内容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河南省国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并未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县政府提供的颁证档案中仅有双方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故不符合该批复精神。郑州丽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在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争议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后由尉氏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与该公司,2003年9月29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2、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首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不良贷款是其双方行为;其次,双方转让行为发生在县政府颁证行为之后;第三,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故本案不追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3、关于尉氏县工行善意取得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4、关于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县政府提交证据中无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缴纳有关税费的票据,违反《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且其提供颁证档案材料中存在数处空白,故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