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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民昌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县长。 一审第三人王永昌, 王民昌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县长。

一审第三人王永昌,

王民昌诉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兰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民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永昌颁发了“字第000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王永昌;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机校街3号;房屋状况:幢号1,5间,砖混结构,1层,建筑面积118.44平方米;幢号2,2间,砖木结构,1层,建筑面积34平方米(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民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王民昌与王永昌系兄弟关系。1992年5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依王永昌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王永昌颁发了“字第000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王永昌;房屋座落:机校街3号;建筑面积:152.44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王民昌与王永昌于1992年5月20日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王民昌颁发了“字第00004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王永昌颁发了“字第000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王永昌“字第000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王永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的“具结”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均为王民昌所写,后由王永昌盖章。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王民昌与王永昌于1992年5月20日同日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且1992年5月20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内容系王民昌所写,应视为王民昌在1992年5月20日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民昌的起诉。

王民昌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审查县政府为王永昌颁发“字第000053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考虑本案实体和社会效果作出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正确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而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5月20日,在申请办理王永昌《房屋所有权证》时,“具结书”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均为上诉人王民昌所填写,其中“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情况”一栏,明确显示该争议房屋,且王民昌与王永昌于1992年5月20日同时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王民昌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