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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伯超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伯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锋,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伯珍。 魏伯超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汴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伯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锋,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伯珍。

魏伯超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魏伯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6日为魏伯珍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魏伯珍,地址柿园乡董砦村,用地面积19m×19m,用途住宅,东至刘世中,西至董泽书,南至潘祥,北至魏伯超。魏伯超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并未占压原告土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魏伯超的起诉。

魏伯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相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相邻承包责任田的采光权、通行权及上诉人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及魏伯珍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魏伯超的相邻权,魏伯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魏伯超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