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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姜立海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立海,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立海,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华桂凤,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姜立海因诉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宝,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继霞、郭伟,被上诉人华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姜立海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姜立海与华桂凤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姜立海采用踢踹等方式对华桂凤进行殴打,造成华桂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华桂凤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为此,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姜立海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姜立海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4日,密云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对在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姜立海违反治安管理对华桂凤实施了殴打行为。密云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姜立海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自受理华桂凤的报案后三十日不能结案的,经密云县公安局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鉴于密云县公安局对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办理的上述治安案件办案期限予以了批准延长,故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出办案期限。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姜立海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立海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