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村南。 法定代表人贾利华。 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燕涿石油供应站)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朝阳工商分局答复违法,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本案中,燕涿石油供应站自述2001年1月15日,经改制后挂靠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分公司出具的股权所有证明,贾利华、孙××以所有人名义将燕涿石油供应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于此基础之上,后者于2007年11月5日成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朝阳工商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燕涿石油供应站于2001年7月23日经核准名称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燕涿石油供应站已更名,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承继,燕涿石油供应站不具备再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燕涿石油供应站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燕涿石油供应站的起诉。 燕涿石油供应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根据“原告自述”认定转让协议及其履行合法有效,因该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存在错误。事实上,燕涿石油供应站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归属自然人投资的民营企业法人,贾利华、孙××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署的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及其履行变更事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之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那么,在没有取得相关政府或者政府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贾利华、孙××无权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署《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此协议及其随后的履行变更皆归属违法无效。2.一审裁定根据“被告调取材料”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燕涿石油供应站“更名”为归属不同法人主体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合法有效,缺少法律根据。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只有企业法人设立、变更、中止的规定,并没有“更名”之规定。从法律理论上分析,企业法人的“更名”是指企业法人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变的更名,此类更名因法人主体资格还在,还继续以其法人全部财产承担债权债务,因此更名企业法人依法不需要清算,亦不需要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对“更名”的理解显属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吸收合并范畴。但从法律上来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是否设立、如何设立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与燕涿石油供应站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裁定仅根据“被告调取材料”进行形式上的认定,不作合法性审查与法律分析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亦无任何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可以直接更名为其他企业法人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综上,一方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与燕涿石油供应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非其更名而来。另一方面,纵使燕涿石油供应站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然而燕涿石油供应站作为独立主体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没有对燕涿石油供应站进行清算与注销之前,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没有终止。因此,燕涿石油供应站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北京朝阳大郊亭加油站依然具有上级投资单位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