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等其他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09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守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 委托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09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守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守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89号管辖权异议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依据朝阳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地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5年2月6日中午12时,后经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已延至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守义。因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与袁守义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申请朝阳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裁决。2013年12月17日,朝阳房屋管理局作出朝房裁字(2013)第22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认为该裁决书的第四项有违法及不合理之处。因此,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朝阳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朝房裁字(2013)第22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四项中要求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将拆迁补偿款办理提存公证的内容等。

一审法院向朝阳房屋管理局、袁守义送达起诉状后,袁守义在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袁守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第三人袁守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袁守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袁守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袁守义的诉讼请求。袁守义认为,本案应该依法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本案涉及袁守义的重大财产,涉及案件标的较大,且涉及的拆迁项目的审批手续具有重大违法性,2007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在涉案土地上批准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主体已发生变更,即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无权申请行政裁决,朝阳房屋管理局违法作出行政裁决,涉及案件复杂,故应当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朝阳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朝房裁字(2013)第22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损害了袁守义的合法实体权益。袁守义认为朝阳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缺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严重滥用职权等问题,侵犯了袁守义的合法财产权。三、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与朝阳房屋管理局的诉讼,无论哪一方胜诉,备受其害的都是袁守义的被拆迁房屋,该房屋是袁守义的巨大财产,袁守义的房屋财产将遭受巨大损失。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与朝阳房屋管理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各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在财政、经济、人事方面对一审法院有利益影响,故一审法院不适宜本案的审理工作,因此本案一审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四、一审法院单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贸然驳回袁守义的请求,实际上是对法条的曲解,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袁守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作出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土地整理储备朝阳分中心对于袁守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