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志库,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因诉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田志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湖镇政府依据其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0年9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田志库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至桂家坟路东小桥南边建设的钢结构约1万平方米的行为。 田志库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台湖镇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需要指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依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正当执法程序,台湖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未履行合法送达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台湖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限期拆除通知书》虽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被确认为违法,故台湖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无合法依据,亦应被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台湖镇政府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台湖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田志库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田志库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9月10日下发拆除通知,并到现场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被上诉人拒绝签收,后上诉人在现场对公告进行张贴,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完成了送达的程序。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强制拆除,据此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未在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是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了提起申请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通政复字(2014)第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裁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田志库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诉人2010年9月13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田志库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达照片、张贴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因田志库拒不签收,台湖镇政府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到涉及拆迁的场地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完成了送达程序,故田志库知道或应当知道台湖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2.《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台湖镇政府制作的通知内容及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复议决定书,证明田志库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 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依据,证明田志库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田志库为证明相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复议决定书; 2.地上物登记表; 3.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 4.北京市房屋条件勘察表; 5.设备及附属物表; 6.大田地上物拆迁调查表; 7.大田地上物基本情况核对单; 8.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 9.现场拆除照片; 10.(2012)通民初字第1462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材料1至10证明台湖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