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郭村294号。 负责人韩忠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超,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德豪森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政府信息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德豪森公司负责人韩忠波,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军、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通州住建委向诺德豪森公司作出通住建委(2013)第12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未在通州住建委备案,故无法提供此文件。 诺德豪森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通州住建委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诺德豪森公司申请获取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3、24、25、28、29、31、32、33、35、36)一级开发(一、二标段)项目建设地块内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通州住建委在收到诺德豪森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通州住建委未获取、未保存诺德豪森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在《告知书》中说明了其不具有获取或者保存诺德豪森公司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的理由,通州住建委已经尽到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综上,诺德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诺德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诺德豪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通州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12月30日诺德豪森公司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通住建委(2013)第12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通州住建委依法受理诺德豪森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该公司2014年1月2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3.《告知书》,证明通州住建委已将相关材料送达并告知诺德豪森公司。 通州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诺德豪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住建委(2013)第12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诺德豪森公司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告知书》,证明通州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 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证明诺德豪森公司拥有拆迁地块使用权,知情权; 4.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7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诺德豪森公司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5.金桥科技产业基地二期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17号拆迁许可证有非住宅拆迁实施细则; 6.协议书附评估报告,证明实施宅基地以外的非住宅房屋拆迁需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