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生,男,1919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王爱生之子),1954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勤,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男,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爱生因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故土储平谷分中心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王爱生所诉土储平谷分中心主体不适格。夏各庄镇政府虽为行政机关,接受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承担夏各庄新城1、6、7、8地块的征地、拆迁及相关前期工作,但其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爱生所称夏各庄镇政府作出了违法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其所诉夏各庄镇政府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爱生的起诉。 王爱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是被拆迁人,土储平谷分中心依法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夏各庄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接受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全权承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并确定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及房屋拆迁等具体工作。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曾于2012年2月16日针对上诉人与土储平谷分中心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该裁决后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此后,上诉人并未与夏各庄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补偿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夏各庄镇政府是涉案房屋拆迁的实际权利人,上述两个公司违法拆除行为系夏各庄镇政府作出违法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起诉夏各庄镇政府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起诉拆迁人土储平谷分中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权利人,夏各庄镇政府给予决定拆迁行为违法。虽然土储平谷分中心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之前或在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在争议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被拆迁人,只有拆迁人将涉案房屋依法征收,房屋权属转移后夏各庄镇政府才有权拆迁。三、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