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云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石越,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云峰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上诉人平谷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燕,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住建委应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准许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 蔡云峰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谷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有权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蔡云峰关于平谷住建委法定职责的异议不成立。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了关于金海湖镇中心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批复)、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平谷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