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云,女,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郑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女,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李淑云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以下简称马驹桥税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云、被上诉人马驹桥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驹桥税务所作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机关,在向李淑云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侵害李淑云的合法权益,故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李淑云要求马驹桥税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淑云的诉讼请求。 李淑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利用自家的住宅开办北京市台湖旅店(以下简称台湖旅店),有《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台湖村委会证明》为证。所以台湖旅店所用房屋的占地为台湖村村民的宅基地,故属于台湖村区域内。被上诉人收取台湖旅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违反《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中第一、三条,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诉请求。 马驹桥税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淑云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台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至3证明台湖旅店在台湖村经营; 4.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城镇土地使用税已交; 5.《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第一、三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 马驹桥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证据材料为: 1.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李淑云缴纳了税款; 2.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李淑云经营台湖旅店地址为简称台湖村; 3.台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台湖村为台湖镇政府所在地。 马驹桥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一、十四条,证明马驹桥税务所系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机关; 2.《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纳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证明建制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范围,征收机关为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