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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5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0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14日17时许,张××在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邓××进行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实施了嫖娼的行为,朝阳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张××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张××作为成年已婚人员,且具有一定的教育背景,应知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张××在此情形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邓××发生性交易,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张××作出治安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张××提出的没有实施嫖娼行为,朝阳公安分局处罚幅度过重的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问题,《询问笔录》均由张××本人签字确认,民警签字是否规范并不足以推翻本案朝阳公安分局所认定的事实,亦不具有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违法的证明力。对张××以此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提出的朝阳公安分局没有依法收集或保存现场证据等其他程序违法的主张,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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