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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苏燕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1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苏燕,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佩青,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1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苏燕,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佩青,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村东雁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策,男,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海录,男,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村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锴(赵立明之子),1986年11月22日出生。

吴苏燕因诉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苏燕及委托代理人赵国龙、郭佩青,被上诉人西田各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策、袁海录,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条件。虽然西田各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但其强制拆除的×庄园×号种植园内建设系违法建设,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吴苏燕不应取得国家赔偿。吴苏燕提出西田各庄镇政府赔偿大棚操作间、农业大棚等农业设施、地上建筑物及农作物损失3024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苏燕的赔偿请求。

吴苏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大棚操作间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所租赁的农业大棚,经过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定,为合法租赁物。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等相关部门对大棚进行了审查批准验收,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等相关部门并未对大棚操作间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大棚操作间属于居住生活设施,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的大棚操作间是否属于居住生活设施提供任何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大棚操作间属于居住生活设施,认定大棚操作间不属于农业设施,该结论系错误的事实认定,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再次,被上诉人和规划部门并未对大棚操作间进行查证,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大棚操作间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这一错误的观点。因此上诉人认为包括操作间在内的农业设施建设是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大棚操作间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上诉人所租赁的农业大棚系农用设施,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大棚操作间是否违规的主体应该是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而不应是规划部门,故一审法院以《城乡规划法》作为认定大棚操作间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大棚操作间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才应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而上诉人所租赁的操作间系农业设施,根本不属于上述三种建设情形,无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大棚操作间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定大棚操作间为违法建设,但用于违章建筑的大棚、围墙及大门,甚至空地上的农作物等均属于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建设的及合法的财产进行拆除、损毁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实施强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拆除行为。被上诉人野蛮的将操作间、围墙及大门全部推倒,不顾及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导致大棚和周围的作物全部损失。拆除后的大门及围墙建筑用砖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但在强拆时,有的直接毁损大门,有的由于不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导致这些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全部灭失。在本案当中,即使温室应当被拆除,但上诉人完全可以利用大门、围墙建筑用砖,这些均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当被损毁,而且拆除时完全也不应该被损毁。被上诉人在拆除时,却将大门及围墙建筑用砖全部损毁,完全违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害。这些合法的财产均应当赔偿。四、被上诉人执法十分野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是限期拆除,但在具体实施时,其并未限期拆除,而是直接把上诉人所租赁的操作间、围墙及大门全部推倒,而且拆除时不通知上诉人,导致建筑材料及上诉人种植的作物、放置于操作间内的物品全部损毁。但就是面对这样的野蛮执法,一审法院却以拆除的是违法建设,对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作物损失不进行赔偿。五、基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侵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西田各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种植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吴苏燕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用以证明租金损失;

2.装修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收据、收条、生活用品收据,用以证明装修装饰大棚所花费的金额。

西田各庄镇政府及种植合作社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吴苏燕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