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初字第01032号 起诉人周爱玉,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 起诉人周爱玉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请求撤销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19号),判令司法部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周爱玉起诉材料显示:2006年8月,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对周爱玉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无行为能力。周爱玉向武汉市司法局投诉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在没有行政、刑事案件、未告知其家属、其本人不居住在湖北、不在现场、没有见过任何专家、没有去过医院以及无医检录像的程序下,伙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共同出具伪造虚假司法鉴定,私盖国家公章的情况。武汉市司法局出具《回复》,周爱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武汉市司法局包庇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以及三位专家伪造虚假鉴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湖北省司法厅作出鄂司复决字(2013)6号《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汉市司法局所作《回复》。周爱玉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因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6号)。周爱玉对该告知函申请复议,司法部再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19号),告知已对(2014)司复函6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作过告知,不再重复处理。 周爱玉坚持其并无精神障碍,且行政机关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或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在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起诉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周爱玉不服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向司法部申请再次复议缺乏法律据。在司法部告知其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其对司法部告知函申请复议亦无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周爱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王瑞代理审判员梁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