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15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侠,女,197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佩青,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村东雁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海录,男,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村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锴(赵立明之子),1986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赵艳侠因诉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侠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龙、郭佩青,被上诉人西田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策、袁海录,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西田各庄镇政府依据其对种植合作社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了强制拆除×庄园×号种植园内建设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赵艳侠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赵艳侠与种植合作社签有《×庄园租赁合同》,系×庄园×号种植园承租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西田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庄园×号种植园内被改建为用于居住生活的建设,不属农业附属设施,而属于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农村建设项目。鉴于上述建设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故应认定为违法建设。西田各庄镇政府未提供其对种植合作社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且其在限期拆除通知中错误援引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故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西田各庄镇政府在未履行公告义务,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7月2日对×庄园×号种植园内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西田各庄镇政府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