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014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郑××因要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所主张的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郑××所主张的加害行为系密云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9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98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但郑××未举证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郑××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行政赔偿起诉。 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到六里桥纪检监察局反映情况,举报腐败,举报枪支,却被密云县公安局非法关押,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和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982号处罚决定。 密云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条件。同时,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郑××认为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982号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虽然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密公行赔字(2014)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但仅是对郑××行政赔偿请求先行处理的程序性决定,982号处罚决定尚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综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