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邯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齐国良。 被告邯邯郸市物价局。 原告齐国良诉被告邯郸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齐国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国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国良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