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武兴山。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 原告武兴山诉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武兴山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未立即履行保护其自留地等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兴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兴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兴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兴山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