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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北五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立一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五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五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立一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五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五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为其设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执行法院通过民事执行程序督促解决并不现实,执行法院已经督促,但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内容至今仍未得到执行。协助执行属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行使。请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给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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