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徐春。 被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徐春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春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春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