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邯县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赵亭忠。 被告邯郸县尚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越波,职务镇长。 第三人邯郸县尚壁镇南亓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职务主任。 第三人王延领(曾用名王延林)。 原告赵亭忠不服被告邯郸县尚壁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延领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月日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亭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亭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亭忠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