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邯县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朋志。 原告王玉军。 原告张顺奇。 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秀芳(王方)。 原告张朋志、王玉军、张顺奇等不服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秀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三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朋志、王玉军、张顺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朋志、王玉军、张顺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朋志、王玉军、张顺奇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