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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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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钱文孝、张贵群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敬权,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敬权,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文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群,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系钱文孝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坪场上。

法定代表人:吴成印,镇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

负责人:杨常友,组长。

上诉人杨敬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敬权户)、钱文孝、张贵群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柘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以下简称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杨敬权户、钱文孝、张贵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敬权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一审第三人李家社区7组负责人杨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敬权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敬权与钱文孝、张贵群均是李家社区7组(原李家6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家社区7组小地名“茶山”原茶厂厂房占地,经桑柘镇政府组织杨敬权与钱文孝进行现场勘查、签字确认及李家社区7组认可的争议地四至界址为:东与杨敬权土为界,南与杨某甲土为界,西与杨某乙山林及小路为界,北与杨某甲土为界。

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原李家大队有一集体企业茶厂,占用原李家6组集体土地,一部分种植茶树,一部分修建了茶厂厂房。八十年代初期,茶厂倒闭,茶厂茶山土地及厂房占地退还给原李家6组,当时第一轮土地承包划分集体土地已结束。茶厂茶山土地退还原李家6组后,原李家6组集体对茶厂茶山土地再次按户进行划分。划分茶山土地时,茶厂厂房基础及墙身由石墙砌成,屋顶木料部分已被拆除,茶厂厂房的偏房内有“五保户”杨某丙居住,原李家6组没有对茶厂厂房石墙内的空地进行划分,杨某丙居住在茶厂厂房的偏房内至1988年左右,后搬离,茶厂厂房就一直闲置。2011年左右,钱文孝在争议地内进行种植并将争议地申请复垦,杨敬权知道后与钱文孝发生争议。杨敬权于2013年5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钱文孝、张贵群为被申请人向桑柘镇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桑柘镇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2013年12月李家社区7组认为争议地未划分给任何人,属李家社区7组集体所有向桑柘镇政府提出申请。桑柘镇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桑柘府发(2014)16号《处理决定书》,杨敬权与钱文孝、张贵群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桑柘镇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桑柘镇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撤销了(2014)16号《处理决定书》,杨敬权与钱文孝、张贵群遂撤回起诉。2014年8月17日,杨敬权户再次向桑柘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地进行处理。桑柘镇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桑柘府行处(2014)2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敬权与钱文孝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杨敬权户与钱文孝、张贵群均不服,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杨敬权户仍不服,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钱文孝、张贵群亦不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