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开县竹溪镇竹溪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泽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洲大道中2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毅,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远林,开县移民局局长。 原告开县竹溪镇竹溪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竹溪村一组)请求被告开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溪村一组负责人刘泽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王定能,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毅的委托代理人石远林、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到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取相关证据,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因三峡工程蓄水淹没的集体耕地进行安置和补偿。 原告竹溪村一组起诉称,竹溪村一组原系四川省开县竹溪乡竹兴村二队(罗家湾)。1992年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对三峡库区淹没区土地进行测绘并对175米以下淹没区土地立标定界,当时在罗家湾社的集体土地分别确立了“长江委KX-Ⅱ土4086X”、“长江委KX-Ⅱ土4088X”、“长江委KX-Ⅱ土4090X”、“长江委KX-Ⅱ土4092X”四个标桩。2008年11月26日,被告县政府对三峡库区淹没区进行安置补偿时,对居住在上述四个界桩范围内的村民刘吉全的住房底楼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集体耕地至今未补偿。2011年11月,长江三峡库区175米蓄水时造成荷花居委一组和竹溪村一组的集体耕地共80余亩被淹没,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至今无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安置补偿规定进行安置补偿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依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简称《移民条例》)、《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1997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1997)64号文对《长江三峡库区开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简称《规划报告》)予以批复。由于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土地区域不属于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报告》中的移民安置的区域范围,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员大会决议、诉讼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和起诉资格,身份合法。 2、界桩照片,证明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有长江委确定的175米的定界及淹没土地。 3、《三峡水库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分社计算表》,证明原告在移民安置规划及生产安置人口之列以及原告的淹没土地面积及安置人口数。 4、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拨款通知单、移民资金领款单、银行进账单,证明长江委确定的界桩范围内,对刘吉全的住房已经进行了补偿,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淹没未进行补偿。 5、2011年11月7日库区175米蓄水时,耕地被淹没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在长江委确定的界桩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三峡库区175米蓄水淹没的事实。 6、安置补偿申请及邮政快递,证明原告递交申请书及递交申请书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开县移民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无“1992年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对开县境内汉丰河流域(竹溪镇罗家湾)的普查勘测原始资料(普查勘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