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苇,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后清,女,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潘苇妻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814-9。 法定代表人何一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苇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接到匿名线索反映原告潘苇涉嫌吸毒,当日潘苇被传唤到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经现场尿检,潘苇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原告潘苇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后经过询问潘苇承认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在奉节县公平镇长龙山景区停车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过冰毒。被告当天作出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认定原告潘苇吸毒成瘾严重。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奉公(鱼复)强戒决字(2015)第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潘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原告不服该强制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潘苇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潘苇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此被告奉节县公安局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潘苇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且经现场尿检,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苇提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其尿液检测呈阳性是因为感冒输液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潘苇本次吸毒是在2015年1月18日,即在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又吸食毒品,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潘苇吸毒成瘾严重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