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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素琼与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琼,女,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琼,女,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127-4。

法定代表人戚光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宗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素琼诉被上诉人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简称简称县民宗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谢素琼没有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未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自2007年以来,在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忠县花桥活动点冠以教派名称并参与“真耶稣教”挂牌,从事教堂教务管理,召集信徒并主持内部选举,参与开锁取出“奉献箱”捐款,给教堂购买、整理和发放基督信徒学习资料,上台讲道并帮助纠正他人讲错之处,物色安排月工并召开月工会,长期在教堂居住生活并看守教堂。原告经常走乡串户,在花桥镇、拔山镇等地进行传教活动,传道读圣经,发展信徒,从教堂集体资金中领取电话费和生活补助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查实原告的行为后,以原告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忠民宗行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宗教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采取合法的处理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发现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情形,原告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欠妥。经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忠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向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忠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忠府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不能作为对原告行为进行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决定:对被告忠民宗行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谢素琼未取得基督教教职人员资格,从事宗教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