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该局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云雾村,组织机构代码05484967-5。 法定代表人文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世登,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邹长平,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简称社保局)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邹长平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6月19日,邹长平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12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邹长平与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梁子矿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大梁子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邹长平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梁子矿业公司与第三人邹长平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大梁子矿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同年12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长平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3)7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邹长平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4年5月16日,大梁子矿业公司以第三人邹长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邹长平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解除并判决其不支付邹长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梁子矿业公司与第三人邹长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解除,由大梁子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邹长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大梁子矿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2008年6月,邹长平到巫山县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亦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其参保工种为采煤,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已经为邹长平办理了职工工伤退保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