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昀,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琼,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007150-2,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广场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均,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 法定代表人齐顺洪,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大官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2417-7,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米友,总经理。 上诉人刘昀、石琼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刘仁林与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官山社(简称官山社)签订承包合同,共承包该社土地3700亩,期限为50年。1998年3月,刘仁林将该承包权转让给石琼。 2004年12月,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简称薅坪村委会)与巫溪县金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金菊公司承包经营官山社移民搬迁后全部空闲的原官山社土地3700亩。2005年3月,金菊公司取得巫溪林证字(2005)第666666号林权证。 2006年11月,石琼以薅坪村委会、金菊公司为被告、刘仁林第三人起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请求确认其与薅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及确认薅坪村委会与金菊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期间经历一审、二审、再审。 2009年1月,金菊公司与重庆市大官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官山公司)就上述承包土地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009年6月,金菊公司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5)第666666号林权证被注销。2009年8月,巫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巫溪县政府)向大官山公司颁发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 2010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官山社未整体搬迁前,官山社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薅坪村委会在官山社整体搬迁后具有对官山社原林地的发包权;刘仁林与官山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以及石琼与刘仁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为有效;石琼不是薅坪村委会与金菊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对此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其要求确认薅坪村委会与金菊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