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远,男,汉族,195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晓宾,区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郑州市上街区网格化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光远因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有上政(2012)17号文件,原告孙光远申请公开的内容需要被告对上政(2012)17号文件进行分析、加工、整理,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光远的起诉。 上诉人孙光远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然被上诉人发布了《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那它就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应在公开之列。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应当执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