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书,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传信。 委托代理人:邓家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47-4。 法定代表人:汪菊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沙玉基。 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婧。 上诉人张保书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沙玉基及丈夫张诗富原住合肥市纺织二村西平57栋8号。2001年4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安纺生活区进行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张诗富享有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的权利。2001年8月17日,张诗富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交纳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原告张保书系二人长子,作为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03年6月18日,原告张保书持《报告》一份,称:“兹有纺织二村西平57幢8号张宝书,现已集资购买安置房×楼×室。因原户主户名是其父亲张诗富。因年岁已高,在购房时已让我购买。现要求更改户名。特报告说明,望领导给予办理,在此感谢。现有父亲和家人的签名为证。父亲:张诗富、母亲:沙玉基、姐姐:张红书、弟弟:沙广俊。报告人:张宝书,2003年6月18日”。其中张诗富、沙玉基、张红书、沙广俊的署名均系原告张保书代签。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重新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变更为张保书,其它内容与前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并在原交款收据中将缴款人“张诗富”更改为“张保书”,加盖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2003年6月27日原告张保书领取了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新房入住证明,之后,该回迁房屋由其居住,并陆续办理了其他相应的手续。2011年第三人沙玉基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保书擅自出具要求变更集资回迁安置权利主体的报告,未经权利人签字确认,其无权对张诗富及第三人的回迁权利作出处分,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补签订的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张保书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委托彭丽君办理房产证登记事宜。2014年9月23日原权利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向被告递交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房改批复、原房地产权证、集资住房审批表、集资住房明细表、资金到位证明、收据、税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另查,张诗富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