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兰,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香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香兰以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香兰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王香兰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王香兰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香兰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飞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