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锦,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斌、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磊、段学聪,被上诉人胡代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畅通郑州市政工程需要,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金房征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决定对金水区陇海路沿线商贸路至十里铺段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建物实施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北张庄西街5号楼3单元1层5号三间商业房,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058943。被告在没有被征收人参加的情况下抽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后依据分户评估结果,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表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是有被征收人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后,被告也未将该评估机构作出的的分户评估结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但被告却依据分户评估结果在决定书中确定了原告的房屋地产价值补偿数额,显然存在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金房征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商贸路-十里铺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非住宅房选择期房产权调整的,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8%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被告对原告作出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非住宅房选择期房产权调整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