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安,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淑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安诉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行政给付及国家赔偿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李自安的诉讼请求。后李自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李自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109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郑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2012)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赔偿判决及(2013)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补偿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李自安的诉讼请求。李自安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自安、被上诉人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成立于2009年,其职责主要有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新郑段的工程建设管理、建设基金筹集、移民搬迁安置、承办上级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10项。原告系新郑市观音寺镇田庄村村民,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所需,于2010年将其所居住房屋拆除。据2004年4月10日原告签名认可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占地性质表显示,原告有砖混结构正房第1层110.04平方米、第2层45.2平方米、楼梯2.66平方米、附属房25平方米,共计182.9平方米,砖围墙45.6平方米、猪圈3个、粪池2个等资产。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04年4月10日其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占地性质表签名至其拆除房屋时未增建和改建院内建筑物。后原告领取包括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包括搬迁运输费、搬迁损失费、搬迁期误工补贴、临时住房补贴)等费用在内的补偿款103480元,拆迁奖金1991元、沼气池补助款1000元,同时认为其砖混结构的25平方米房屋漏登而要求处理。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河南征迁监理7标监理部致函要求核实解决。2011年4月4日,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为:“经复核居民李自安无漏登房屋,其25平方米房屋已在《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中按附属房进行补偿”。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具函告知以上内容,并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奖金”、“过渡期费用问题”、“建房成本增加问题”一并回复。因原告不满被告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附属房25平方米,每平方米530元,计13250元,庭审中将此请求变更为每平方米600元,计15000元;2、租房费用,每月600元,计1260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正房面积182.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赔偿21个月,共计46060元;3、因物价上涨,导致建房材料及人工费用多支出25500元,垫土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垫土费用被告已支付;4、赔偿52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5、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请,支付拆迁奖金,按每平方米提高10%的标准进行补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