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聪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聪以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聪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张聪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张聪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聪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