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国州,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冉国州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所在原单位的任职,以及指挥部的具体职责和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回复:“‘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所在原单位的任职’非政府信息;本机关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具体职责和义务”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中原区档案馆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共中原区委办公室2014年向其移交2012年6月5日印发的中原办(2012)26号“关于调整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了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以及成员的名单和职务,未明确指挥部的职责和义务。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相关工作内容是否为政府工作职责,是确认被告信息公开职责的基础,被告以不是记录相关信息文件的发布单位,认为相关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实务的政府机构,均有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政府对机构职责是否有明确的书面确认,不是公开与否的法定理由。综上,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冉国州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限被告于法定期限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部分内容,记录在中原办(2012)26号文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另一部分内容,就连中原办(2012)26号文中也没有记录。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随意解读“政府信息”,把“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相关工作内容是否为政府工作职责,是确认被告信息公开职责的基础”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混为一谈。上诉人虽履职,但并未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相关信息,记录、保存的相关信息又不属于政府信息。如果按一审判决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由上诉人公开中原办(2012)26号文的相关内容,将置上诉人于违法的境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冉国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